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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4
浏览量:452

沙某等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XX月X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市场合理价值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XX年12月5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X政地〔20XX〕XX号《关于某市20XX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某市某区XX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XX年12月23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XX年37号《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某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某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某名下的某区XX镇X村X村民组BXX-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某于20XX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某系苏某的女儿,原告沙某、沙某1、沙某2系苏某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某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某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某等四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某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某等四人不服,上诉称:1、2012年初,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2012年8月1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某、沙某1、沙某2的父亲沙某3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某3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年7月20日作出(20X)马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某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某等四人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年XX月24日作出(20X)X行赔终字第000XX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马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某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某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某、宋某、阮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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